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6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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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乃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王乃毅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㈤上開㈡至㈢案件」應更正為「㈤上開㈡至㈣案件」,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卷第8-11頁、第14頁)及「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非毒品,然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被 告 王乃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毅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
四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上開二至三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18時、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側迴廊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後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乃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至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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