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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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育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處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7 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為警緝獲,葉育廷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120公克,檢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18公克)、吸食器1 組交付員警,並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10頁背面、第38至40頁背面),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77636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422、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育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係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警盤查,嗣遭發覺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復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甚詳(見毒偵卷第8 頁、第38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712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15、55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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