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6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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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190 、2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 頁);

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參以其於本案犯行之前,尚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袋毛重0.7510 公克,驗餘總淨重0.53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 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31頁、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紙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4 張在卷足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王俊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俊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5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其妻劉芳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調查妨害自由案件,經其與其妻同意後,入內查看,當場在上址房間內床舖上之小茶几上,扣得其妻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10公克,餘重0.53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俊寬之供述,(二)同案共犯劉芳妤之陳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乙份,(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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