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9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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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黃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190 、2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豐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與前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與前第3.、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均於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與前第6.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8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參以其於本案犯行之前,尚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顯然不佳,且顯未因而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袋毛重1.3220 公克,驗餘淨重0.97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9頁、第47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蘇豐裕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現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47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豐裕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滕 治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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