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5,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毒品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被抓的時候有配合員警供出上游,應依法減刑,且伊另案在假釋中,若因本案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將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影響伊現在穩定之工作,希望給予寬典云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茲查,經本院根據上訴人提供之綽號、特徵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追查其毒品上游之結果,經該局追查,惟尚未查知毒品上游「搖弟」之真實身份,故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該局106年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201700號函在卷可查,難認上訴人已將毒品上游據實供出並使司法機關查獲之,揆諸上開條例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其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

至於被告另案之假釋是否會因本案判決確定而撤銷,其要件繫諸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並由執行單位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且與本案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無關,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自亦無理由。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

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第7行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袋(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之住處內,以將毒品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34公克,淨重0.02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鑑定書、驗尿報告各一紙及扣案之毒品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4公克、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