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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城素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城素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且欲與告訴人吳慶輝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考量被告為累犯,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悟徒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字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
且告訴人經本院當庭詢問,亦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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