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附民,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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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蔣金儒
被 告 賴君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前開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算,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與UBER司機有糾紛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即原告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因不滿原告不依其要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明知原告係穿著警員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他媽的」等語,公然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原告等語。

原告遭被告辱罵感受莫大侮辱,言詞惡劣且鄙視意味濃厚,被告惡行已觸犯公然侮辱罪嫌,且原告當下正執行公務,被告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要侮辱員警,當下被告情緒緊張在翻閱皮夾,原告斥嚇被告把證件收回去,被告受到驚嚇對自己說「他媽的」,因為被告覺得很嘔,怎麼會遇這種事,被告報案原告也沒有受理,還暗示被告有謊報嫌疑,當時在這些極度壓力氣憤下,不經意脫口說「他媽的」,純粹是因病壓力說出之情緒語言,不是針對原告或特定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他媽的」乙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據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致損及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斟酌:原告為81年生,自述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職為警察,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就業期間1 年;

被告為68年生,自述學歷為泰北高中夜間部畢業,現職為建材行工務,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就業期間8 個月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於當年度名下所得及財產總額約12萬元、被告當年度名下所得及財產總額約7 萬元,兼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原因、動機、內容、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5 萬元尚嫌過鉅,應以2 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足以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法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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