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0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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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重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3號、106年度執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重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重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顏重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至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編號1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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