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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祺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祺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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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執聲字第7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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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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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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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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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05月21日晚間5時50│102年11月11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102年11月19日 │
│ │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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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度案號 │第3302號 │第17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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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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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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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07日 │106年0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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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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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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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5年11月08日 │106年04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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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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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8535號 │第3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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