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22,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弘元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106年度執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弘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規定通緝之,同法第469條亦有明定。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5年7月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

又被告所犯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00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警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

然查,被告於105年7月7日具保時,陳報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嗣於106年1月19日已將其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嗣於106年3月3日再將戶籍遷回至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之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而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寄送具保人即被告,通知其到案接受執行時,僅就其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居所為送達,漏未就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為送達,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462號執行卷宗確核閱無誤。

準此,聲請人既未對具保人即被告之住所合法送達,難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有顯已逃匿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