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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皆是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2部分雖分別屬於不得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確定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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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 │104.10.12至 │本院105年度審 │臺灣高院105年度 │105.11.24 │
│ │ │ │104.10.22 │訴字第719號 │上訴字第2799號 │ │
├──┼──────┼───────┼──────┼───────┼────────┼─────┤
│ 2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1年 │101.07.25至 │本院105年度審 │最高法院106年度 │106.03.02 │
│ │ │ │103.11.10 │訴字第719號 │台上字第9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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