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4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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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為本院限制出境(海),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在案。

聲請人雖以時值其父黃世鑫忌日,欲前往大陸地區祭奠為由,向本院聲請於民國106年5月21日至24日間解除限制出境,然聲請人之父黃世鑫係於94年5月12日過世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欲前往大陸地區之期間,顯已過其父之忌日,尚非必須於上開期間前往大陸地區,故前揭事由不足以構成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理由。

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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