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4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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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4號),聲請扣押被告及第三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育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於美金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範圍內之金額,准予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又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亦有明文。

由此可知,審判中檢察官認有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6年5月3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書中,業已載明被告彭育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被告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為美金11萬4,170.10元,為保全扣押之必要,爰請本院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第三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裕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為扣押裁定等語,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聲請權且已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印度商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公司因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6日,在印度地區銀行BANK OF BARODA,經SWIFT(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使用之加密電報系統)方式,將美金11萬4,240元匯予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下稱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實際匯入前開銀行之金額為美金11萬4,195.50元,該銀行扣除相關費用後,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之金額為美金11萬4,170.1元,被告旋於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0,000元,再於翌(10)日提領美金24,170元、10,000元、30,000元,其中美金3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外幣帳戶(下稱被告外幣帳戶),另美金84,170元則匯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下稱晉裕公司臺幣帳戶),被告再陸續提領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之存款後,該帳戶迄今餘額為新臺幣17,502元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BANK OF BARODA銀行匯出匯款電文COPY及「FOREIGN BILLS TRANSACTI ONADVICE」(匯出匯款交易通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提供之匯入匯款電文COPY、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外匯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外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2月9日匯入匯款交易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4年2月10日匯入匯款交易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案發當日被害人將前開款項匯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後,被告即提領上開款項並分別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及被告外幣帳戶,再陸續提領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之存款,致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僅剩新臺幣17,502元。

觀諸上情,可合理懷疑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美金11萬4,170元範圍內之存款,係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有保全之必要。

是以,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聲請扣押晉裕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然被告已將被害人匯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款項提領並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再陸續提領晉裕公司臺幣帳戶款項乙節,業如前述,且晉裕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餘額分別為新臺幣17,502元、美金6.79元、新臺幣596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故本院認無扣押前開帳戶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06年5月17日上午6時起至106年5月24日下午17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            │戶  名│帳號              │
├──┼──────────┼───┼─────────┤
│1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彭育霖│000-000-00000-0   │
├──┼──────────┼───┼─────────┤
│2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彭育霖│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開戶銀行          │戶  名  │帳號              │
├──┼─────────┼────┼─────────┤
│1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晉裕興業│000-000-00000-0   │
│    │行                │有限公司│                  │
├──┼─────────┼────┼─────────┤
│2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晉裕興業│000-000-00000-0   │
│    │行                │有限公司│                  │
├──┼─────────┼────┼─────────┤
│3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晉裕興業│000-000-00000-0   │
│    │行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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