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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更字第67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湧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更定其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廖嘉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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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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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刑法第241條第3項、│
│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第1項和誘未滿16歲 │
│ │女子為性交罪(共6 │之女子罪(聲請書附│
│ │罪) │表誤載為「對未成年│
│ │ │人性交」,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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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1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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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6日、4月 │105年5月11日 │
│ (民國) │10日、4月24日、5月│ │
│ │11日、5月12日、5月│ │
│ │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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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15│105年度偵字第10515│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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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 │ │
│審 ├──┼─────────┼─────────┤
│ │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44 │105年度侵訴字第44 │
│ │ │號 │號 │
│ ├──┼─────────┼─────────┤
│ │判決│105年10月3日 │105年10月3日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
│ │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44 │105年度侵訴字第44 │
│ │ │號、106年度聲字第 │號、106年度聲字第 │
│ │ │543號(更定累犯之 │543號(更定累犯之 │
│ │ │刑) │刑) │
│ ├──┼─────────┼─────────┤
│ │確定│105年12月14日、106│105年12月14日、106│
│ │日期│年3月28日 │年3月28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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