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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至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部分雖分屬不得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兒童及少年性│有期徒刑3年2月│99年7月中旬至99.08.03 │臺灣高院102年度上 │104.08.03 │
│ │交易防治條例│ │(原附表誤載自99.07.15起)│訴字第1731、2464號│ │
├──┼──────┼───────┼────────────┤(原附表漏載後者) │ │
│ 2 │營利姦淫猥褻│有期徒刑7月 │99年7月間某日至99.07.24 │ │ │
│ │ │ │(原附表誤載自99.07.01起)│ │ │
├──┼──────┼───────┼────────────┤ │ │
│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7月 │99.07.24 │ │ │
├──┼──────┼───────┼────────────┼─────────┼─────┤
│ 4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2月 │97年3月至6月間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 │105.01.31 │
│ │ │ │(原附表誤載為97.03.01) │第1953號 │ │
├──┼──────┼───────┼────────────┼─────────┼─────┤
│ 3 │公司法 │有期徒刑2月 │97.06.11至13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106.03.07 │
│ │ │ │ │2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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