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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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恩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9號、106年度執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恩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恩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同條第5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9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列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3月加計編號5、8及9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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