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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倫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12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列印日期106 年5 月2 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1 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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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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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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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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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105 年1 月18日│民國105 年1 月3 日│民國105 年1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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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第870 號 │3044號 │30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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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3│105 年度易緝字第52│105 年度易緝字第52│ │
│實│ │63 號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國106 年2 月24日│民國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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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3│105 年度易緝字第52│105 年度易緝字第52│ │
│決│ │63 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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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1 月17日│民國106 年3 月27日│民國106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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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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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2497號 │ │
│ │1191號 │2.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 │
│ │ │ 緝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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