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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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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執聲字第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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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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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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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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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06月21日 │104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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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 │
│機 關 │第13750號 │偵字第9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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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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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25號 │106年度簡字第219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09月20日 │106年02月0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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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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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25號 │106年度簡字第219號 │
│判 決├──┼──────────┼──────────┤
│ │判決│105年10月28日 │106年05月0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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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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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8833號 │第3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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