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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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106年度執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哲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哲弘因犯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哲弘因犯恐嚇取財得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狀1 紙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哲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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