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0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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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9號),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經查:㈠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㈡查聲請人即被告鄧福鈞(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起訴後,本院考量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惟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300 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在案,而本案業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定於105 年5 月31日宣判。

是本案既將宣判,俟判決確定尚需一定時日,且判決後,若檢察官、被告其一提起上訴,復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縱僅解除被告單次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仍已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

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

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至聲請意旨敘明其為公司最大股東(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需代表公司主導與大陸地區即將進行共同出資合作公司之簽約、財務規劃案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尚非不可先由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洽商,被告復以電話、傳真、數位影像、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大陸地區相關人員充分溝通,進而為之決策,亦非困難,若因此受有不確定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被告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認有急迫性與必要性,此不因被告所犯是否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再行提出保證金而有不同。

㈢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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