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0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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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誤載為杭)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即被告吳有綸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

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之人證證述及相關物證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示時間多次為竊盜犯行,並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3 年間亦有多次搶奪犯行,並於105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之半年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06 年5 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本件犯行前,自93年起至97年間,即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嗣於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8 月間,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5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竟旋於105 年12月1 日、106年2 月2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其竟不知悔悟,猶於前開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7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為本件多起竊盜、搶奪犯行,顯見其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犯前開罪嫌重大,並有再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

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稱其擔心姪子不知是否仍在加護病房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羈押原因無涉,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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