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1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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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08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08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1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10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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