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1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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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薪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薪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薪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09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6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反面),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5 年8 月31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 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2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2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 號卷第2 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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