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2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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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白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2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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