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5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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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清智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106年度執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清智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3月7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988號案件執行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即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4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07978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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