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5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聲請人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部分,容有誤會,詳如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義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就此請求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