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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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0 號、106 年度執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雄因犯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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