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2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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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陳豊文
犯罪嫌疑人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41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豊文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後,撤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防字第一○五四三六七三五○○號函就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犯罪嫌疑人陳豊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持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41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致影響聲請人之生活與資金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查臺北市調處處長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聲請本院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41號裁定准許。

嗣臺北市調處處長持本院前開扣押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有市調處105年12月29日北防字第105436913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41號卷第23之1、24頁)。

茲審酌本案臺北市調處處長聲請扣押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既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

再參以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經扣押之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6,805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576,805元後,撤銷臺北市調處105年11月22日北防字第10543673500號函就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扣押命令。

又本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另行通知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以利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程序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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