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47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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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張陳美麗
張雅潔
張雲涵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被告周麗真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背景事實:本案聲請人之一之張志偉與案外人周麗真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認有保全追徵張志偉及周麗真不法犯罪所得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就張志偉及周麗真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31,114,800 元之範圍內扣押。

本院在105 年11月2 日裁定准許扣押(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35 號 ),准許扣押之張志偉財產包括張志偉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餘額。

張志偉嗣於105 年12月21日因該案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6號及第24313 號),共同被告有周麗真、鄭宏仁、劉正楷等人,檢察官指控張志偉等人涉犯罪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名。

該案於105 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現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偉上開被扣押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餘額,其中有一筆在105 年10月25日以支票存入之405,838 元(支票票號: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張志偉與張陳美麗、張雅潔及張雲涵因繼承父親張太平財產事宜而涉訟並擔保提存,嗣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之擔保提存金404,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 年度取字第1059號,取回金額404,000 元加利息1,898 元減銀行收取支票工本費60元為405,838 元)。

此筆款項為聲請人4 人共有,僅係由聲請人張志偉代為聲請領回,且與本案無關,亦無扣押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及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給聲請人4 人等語。

三、依聲請人4 人提出之聲請人張志偉之上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於105 年10月25日入帳405,838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 年度取字第1059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准予(聲請人4 人)取回」提存之404,000 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利息1,898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該行東湖分行代理國庫駐士林地方法院在105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4 人收取「本行支票工本費」60元),及本院查得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685 號民事裁定(裁准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04,000 元發還給聲請人4 人)、本院105 年3 月16日與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當時係以本行支票將該提存金發還給聲請人4 人,本金加利息減手續工本費後之餘額為405,838 元,如被其他聲請人背書委託,則可存入聲請人張志偉之個人名義銀行帳戶)等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一之張志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該筆405,838 元款項,應係聲請人4 人共同因涉訟提存、取回之提存物無誤。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依此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倘將犯罪所得移轉給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得利者,在一定條件下亦應沒收,如該犯罪所得之原形已不復存在,應就犯罪行為人之其餘全部財產追徵原犯罪所得之相當價額。

在追徵價額之情形,犯罪行為人所有財產均作為執行追徵之總擔保。

五、經查,聲請人4 人共同聲請發還之本筆款項405,838 元,係存放於聲請人張志偉個人銀行帳戶內,而非存放在其他3 位聲請人張陳美麗、張雅潔及張雲涵之帳戶或為其3 人持有。

但關於該筆款項係存入聲請人張志偉個人帳戶、而非由聲請人張陳美麗、張雅潔及張雲涵等3 人持有之原因,並不清楚;

且張陳美麗、張雅潔、張雲涵等3 人與張志偉間就該筆款項之關係為何又屬不明,亦未經聲請人等具體說明或舉證。

是自形式上觀之,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張志偉個人所有,而與聲請人張陳美麗、張雅潔及張雲涵等3 人無關。

且聲請人4人既將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張志偉個人銀行帳戶內,則依民法第813條準用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該帳戶之所有人張志偉已因混合取得聲請人張陳美麗、張雅潔及張雲涵等3 人匯入金錢之所有權。

是以,該筆款項應與張志偉存放在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同為張志偉所有之款項,同作為張志偉未來可能受沒收或追徵不法犯罪所得裁判之總擔保財產一部分。

以此而論,就目前訴訟階段而言,為有效保全將來可能追徵張志偉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本筆款項上不應發還給聲請人而應繼續扣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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