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66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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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侑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前經法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禁令而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欲與配偶甲○○說合,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後,始知甲○○偕同聲請人之岳父外出度假,故未能與甲○○碰面洽談,懇請鈞院准許暫時解除禁令,聲請人之出境計畫為:於解除禁令時隨即安排前往澳門之班機,並至岳父住所探視妻兒及勸說返家同住,預計停留期間為一週,倘配偶仍未回心轉意,聲請人亦會依指示時間返臺,再做其他打算。

又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灣地區,待聲請人奉養,且聲請人之親友亦均居住於臺灣地區,並無棄保逃亡之動機,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3年6月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又於103年8月28日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及出境,且應於釋放後於每週一上午10點準時至本院法警室報到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等情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間,以聲請人前與配偶甲○○發生爭執,聲請人配偶竟憤而離家出走,並帶蔡姓兒童(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暫住,懇請本院准許暫時解除禁令,使聲請人得前往澳門一週,勸說配偶回心轉意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然查,聲請人於本件106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聲請人之配偶、蔡姓少年已於106年3月28日入境(於106年3月31日出境),此有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蔡姓兒童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則顯見於聲請人與配偶應已可洽談如何解決雙方爭執及紛爭,且聲請人聲請迄今,本院亦多次命聲請人補陳出國計畫(如配偶、子女目前是否確實在澳門地區),聲請人亦均未說明,則本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確實、並有必要,尚屬有疑。

(三)再聲請人所涉犯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認聲請人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強制未遂、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於106年5月9日宣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件聲請人及公訴人雖尚未對本院前述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

(三)是綜衡上情,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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