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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矚易字第
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矚易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6年度蒞字第4518號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為確認準備程序中法官當庭曉諭之爭點,筆錄記載有無遺漏之處,爰請提供民國106年4月14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以供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人,所聲請之106年4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記載有無遺漏之處所需,屬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而本件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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