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89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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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666 號、106 年度執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1 、2 日至10月2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姿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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