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0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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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周芸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106年度執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後,由具保人即被告周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保證金繳款收據(見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98號指揮執行時,被告周芸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保證金繳款收據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周芸迄仍未到案執行,足見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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