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5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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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子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是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書係依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憑,則對該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子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以104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據上,足認最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聲請人執前詞對檢察官就前開3罪之執行指揮書所載有關刑期之執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因非屬諭知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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