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60,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然聲請人所創辦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係臺灣電視購物產業之先驅及領航者,而現代集團為韓國最大之財團,其所屬現代購物為韓國市占率第一大百貨商場及電視購物企業,因著眼於東森得易購在臺灣發展成功之經驗,多次邀請聲請人親自到韓國現代購物與其總裁見面協商談判,預計於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扣除2日往返飛機行程,且本次係協商談判合作模式及相互投資條件,涉及合作簽約,需公司負責人直接會面,故此行程無法以網路視訊或其他科技方式取代。

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且必當遵期到庭,聲請人除堅信清白外,另案已有逾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亦願提供相當程度之保證金,另得將聲請人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

為此,爰聲請准予自106年5月21至24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王令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2項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同案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並參酌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之約束,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在案,業如前述。

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並願提出相當程度之保證金,另願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

惟查,本案起訴被告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多達66人次,就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過交互詰問者僅5人次,而聲請人仍持續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聲請調查,參以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雖認多數證人之聲請與聲請人無涉,然證據調查事項本屬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無法切割聲請者而獨立衡量。

又聲請意旨一再以他案已有逾一億元之擔保金足以擔保,姑不論他案之擔保金是否為足以構成本案之擔保,聲請人就他案之擔保金亦一再聲請發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據此,爰審酌聲請人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本案刑事訴訟之追訴、審判,咸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06年5月21至24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尚無所據。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