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6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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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天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天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洪兆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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