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8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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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105 年度執字第8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杰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世杰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附表編號4 之罪名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所示,嗣均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前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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