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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4 號、106 年度執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睿謙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嗣受刑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6 年4 月25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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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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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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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105 年5 月24日下午2 、│
│ │ │3 時許 │
├────────┼───────────┼───────────┤
│偵查( 自訴) 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175號 │105 年度偵字第2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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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
│ 判決 ├────┼───────────┼───────────┤
│ │判決確定│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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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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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1738號 │106 年度執字第1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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