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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106 年度執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光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5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5 年刑保字第268 號)1 紙附卷可稽。
該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即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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