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9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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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1003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維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冠維因犯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聲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另聲請意旨所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然該部分之刑實係與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執更字第256 號執行之殘刑7 月26日,及該署105 年執字第785 號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刑期自104 年6 月9 日起算,於106 年12月14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部分現未執行完畢,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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