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9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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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陽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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