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3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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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國亦
代 理 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沈俊吉
上列被告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 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沈俊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沈俊吉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於民國104 年7 月間,經友人趙偉介紹而結識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聲請人即於同年8 月12日扣除首期利息後,匯款47萬5,000 元至被告所有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內,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供作擔保。

嗣因該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被告復於同年10月4 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4 年10月10日,面額為15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3 紙供作擔保,經聲請人提示上開支票,始知被告業於同年10月2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㈡參諸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意旨,苟以支票向他人調取款項,實務上常以被告當時是否明知其財務狀況已然不佳或顯無清償能力,甚或是否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或明知該借款無法償還,作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詐欺犯意之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面額50萬元支票,為俗稱「芭樂票」,顯見被告於交付該票據時,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查,亦未加以調查被告開立前揭面額15萬元、15萬元、20萬之個人支票時,其支票帳戶狀況,遽認被告不具詐欺犯意,原不起訴處分自有調查未備之情。

㈢證人趙偉雖證稱:其將被告交付之利息轉交與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未曾收受該等利息,則被告所交付與證人趙偉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給付給聲請人之利息,顯然有疑;

況是否因證人趙偉將該利息占為己有,始出言維護被告,亦非無疑,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被告及證人當面對質之機會,即偏信證人趙偉之證詞,有失公允。

㈣原偵查檢察官將前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之票號及帳號誤植,致無法查得任何資料,正確作法應函詢該帳號之帳戶於列為拒絕往來前,相關票號之支票兌領或退票情形、日期,方足作為判斷被告於交付該支票時,是否知悉該支票無法兌現之依據,原承辦偵查官捨此不為,遽認被告無詐欺犯意,實過於草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國亦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同年2 月16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即「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2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

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經查:㈠被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於104 年7 月間,經友人趙偉介紹而結識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

經趙偉轉交被告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與聲請人為擔保後,聲請人遂於同年8 月12日扣除首期利息後,匯款47萬5,000 元至被告所有前開瑞興銀行帳戶內。

嗣因該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被告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4 年10月10日,面額為15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3 紙供作擔保,然被告早於10月2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偵緝續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戴國亦、證人趙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借款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第29頁、偵緝卷第21頁、偵緝續卷第43頁、第5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前開發票日期為104 年10月10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6 頁、偵緝續卷第23至25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述:被告佯稱購買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一處店面,轉賣前,需資金周轉為由,並開立支票取信,致聲請人因而貸與前開款項云云。

惟證人趙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他急需資金購買店面,問我有無認識代書,而聲請人一直說想要賺點利息,因此我介紹他們認識,被告所借款項是聲請人直接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內,借款擔保所用之面額50萬元支票則是透過我交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偵緝卷第21頁反面、偵緝續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戴國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是以口頭透過趙偉告訴我借錢是為了購買房子等語(見偵緝續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初,未曾與聲請人實際會面,則被告是否曾向聲請人說明借款緣由,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因購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不動產,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 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嗣因被告票信異常及該不動產前屋主因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等問題,致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無法撥款,而於104 年10月16日核發抵押權塗消同意書及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被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46100 號函檢附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華南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12月7 日華基放字第1050000243號函暨貸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偵緝續卷第29至33頁、第74至98頁、第117 至138 頁),益見被告辯稱:我不是向聲請人借錢去買南港路的房子,而是向他表示我有一個房子要貸款,先跟他借錢,等貸款下來就還他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0頁、第47頁),非無可信,難認被告曾以購買店面並將轉賣等不實言詞,向聲請人詐取財物。

㈢被告交付供擔保所用之前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固到期不獲兌現,惟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參酌證人趙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聲請人一連4 天跟我講他丈母娘放了2 千萬元在他那邊,想要賺利息錢,我想說聲請人是要我幫他介紹客戶,我才找到被告跟聲請人借錢等語(見偵緝續卷第44頁),足認聲請人係為圖利息而同意借貸金錢,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出借款項予他人,必己先自行評估風險,被告允諾支付利息並提供支票為擔保,且聲請人於貸與款項前業已查證一節,亦據聲請人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25頁),是聲請人在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借款與被告,當屬正常借貸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被告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4 年10月10日,面額為15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3 紙供作擔保,並給付聲請人利息2 萬5 千元,該3 紙個人支票雖亦遭退票,然被告又透過趙偉轉交利息2 萬5 千元及30萬元支票、20萬本票各1 張與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趙偉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偵緝續卷第43頁反面),可徵被告尚非無意償還借款。

又證人趙偉於偵查中證稱:利息方面,被告9 月有困難,所以延了一期,10月有匯2 萬元,還差5 千元,在11月則連10月差的5 千元共匯3 萬元給我,我都有轉交給聲請人,被告後來知道自己被通緝了,才生氣不付利息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偵緝續卷第43頁反面),稽諸證人趙偉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確於104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1日跨行轉入2 萬元、3 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緝卷第24頁),堪認被告雖就借款本金未能如期償還,然其於資金周轉不靈後,仍按期給付利息與聲請人。

佐以本案經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 頁),益見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拿了利息又告我,讓我不想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偵緝續卷第20頁反面),實非無稽。

自無從僅憑被告嗣因心生不滿而拒絕償還債務,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行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㈣聲請人復指稱:被告借款時供擔保所用之面額50萬元支票為芭樂票,而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所交付個人支票時,已係拒絕往來戶,其於104 年11月初透過趙偉轉交之面額30萬元支票亦跳票,而被告借錢時,上開南港路不動產已遭設定抵押權至第3 順位,顯見被告是蓄意詐騙云云。

然前開面額50萬元支票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續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於借用支票之際,是否知悉該支票帳戶交易情形,尚非無疑,況經原偵查檢察官函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該社回覆並無帳號K00000000號及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有該社105 年11月25日基一信字第292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緝續卷第100 頁),自無從僅因該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上開被告所開立之3 張個人支票,於104 年10月12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卷第23至25頁),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於104年10月4 日始開立前開個人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惟被告供稱:我是9 月間開一個月的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個人支票開票時間,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前業已開立前開個人支票。

另上揭面額30萬元支票係被告於104 年11月初交與聲請人乙情,經聲請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該支票發票人為承語有限公司,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日期係104 年11月6 日,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05 年11月30日一林口工字第61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卡等附卷可稽(見偵緝續卷第101 至116 頁),可見該支票拒絕往來日期與被告交付支票時間相近,且被告並非上開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自無法排除被告於交付上開面額30萬元支票與聲請人時,對於其所交付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乙事,尚不知情。

又前開南港路不動產於104 年6 月間已設定抵押權至第3 順位,僅能證明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際,確有資金需求,並無法推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況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前,確曾向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且被告於其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跳票後,曾親自或透過趙偉與聲請人協商雙方債務問題及支付利息,均詳前述,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案實難僅因被告事後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按期支付利息、償還本金,遽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聲請意旨認原偵查檢察官誤植前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之票號及帳號,致無法查知任何資料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記載「受託日104.8.20」、「票據號碼000000000 」、「發票人KZ0000000 」、「付款行庫基隆第一信大武崙」等文字(見偵緝續卷第59頁),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所交付面額50萬元的支票,是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的,帳號為K80000000 ,票號是000000000 等語(見偵緝續卷第57頁),是原偵查檢察官據此函詢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難認有何違誤,況該支票為被告所借用,已詳前述,實無從僅憑該支票帳戶交易情形,推認被告於交付時即已知悉該支票無法兌現,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㈥聲請人另以原偵查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與被告、證人當面對質之機會,即偏信證人趙偉之證詞,實未盡公允云云。

惟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聲請人縱為本案告訴人,亦僅有於審理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依法得直接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人,是其上開指稱,顯然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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