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6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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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其春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彭聖青
藍秀琪
彭正儂
徐根在
陳友旺
謝平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8號、第14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則表明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又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是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則具狀向檢察官申告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其春對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等6人(下稱被告彭聖青等6人)提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等罪嫌之告訴暨告發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38號、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就被告彭聖青等6人涉犯準誣告罪嫌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於106年3月23日以檢紀辰106上聲議2282字第1060000187號函覆聲請人,通知偽證部分再議不合法,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32頁),上開處分書並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4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準誣告部分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

至偽證部分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偽證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青自84年8月30日起,代管大陸地區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福欣公司)業務,並為代管執行人,大陸福欣公司係聲請人林其春與陶學臣於81年2月17日共同設立之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為投資大陸福州市閩侯縣上街鎮土地開發案,由福磊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所成立,被告彭正儂係大陸福欣公司員工;

另被告藍秀琪、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等4人則均為大陸福欣公司股東。

被告彭聖青等6人,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對福磊公司所提「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期間(本件民事事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審理,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23號審理),提出聲請人於105年2月26日提供予臺北地檢署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證據一民事答辯狀」、「被證編號1至5號之協議書、借據、大陸福欣公司股權確認會議紀錄、大陸福欣公司股東聲明及協議書」等經變造、偽造之文件,充作上開2法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之證據,致上開2法院均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

因認被告彭聖青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使用變造、偽造證據之準誣告等罪嫌。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敘明: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於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始能成立犯罪。

本案縱使被告彭聖青等6人,有如聲請人於105年2月26日所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證據一民事答辯狀」、「被證編號1至5號之協議書、借據、大陸福欣公司股權確認會議紀錄、大陸福欣公司股東聲明及協議書」等經變造、偽造之文件,並充作本件民事事件訴訟之證據,然聲請人對福磊公司所提出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是無論本件民事訴訟之結果為何,均不致有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被告彭聖青等6人之行為,均不生主觀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之問題,亦無成立準誣告罪責之餘地等語。

查其論證之過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仍以前詞認為駁回處分之認定係屬違法,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彭聖青等6人所涉準誣告罪嫌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準誣告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 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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