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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7號
自 訴 人 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華
自訴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自訴人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謝國樑、李蒼潭之確實年籍、及住所、居所資料,另補正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謝國樑、李蒼潭2人提起之自訴,惟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又本件自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提出相關最新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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