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3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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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顯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楊顯斌邀集少年賴○翔(民國91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翔(8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擔任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後,即與賴○翔、陳○翔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8日14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子幫人作保遭擄,需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提領上開款項。

同日稍早,該詐騙集團成員亦透過楊顯斌交付不詳廠牌、序號並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2 支(均未扣案)予賴○翔、陳○翔2 人,供作其等與其他詐騙成員聯繫詐騙事宜之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後,即以行動電話指示賴○翔、陳○翔2 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無名巷內,向甲○○拿取上開40萬元之款項。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另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陳○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陳○翔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陳○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並衡以證人陳○翔於105 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5 年4月28日與賴○翔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附近的巷弄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40萬元,出發前由被告交付工作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字第118 號卷,第48頁),與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證人陳○翔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檢察官訊問時所敘不實在,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足見證人陳○翔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被告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

復審酌證人陳○翔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陳○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顯斌除爭執證人賴○翔、陳○翔2 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賴○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少年賴○翔、陳○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手機給賴○翔、陳○翔,105 年4 月28日也沒有與賴○翔、陳○翔見面云云。

經查: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8日14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子彭奕傑幫人作保遭擄,需交付贖金4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提領上開款項;

而賴○翔、陳○翔則持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無名巷內,向甲○○拿取上開現金等情,業經甲○○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字95號卷,第95頁),核與證人賴○翔、陳○翔之證述相符(見偵字95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45、4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帳戶影本等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14至20頁、第24、26至27頁、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是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使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並依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 等規定踐行詰問程序,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之詰問,使被告有究詰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之機會,則該共同被告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被告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查,陳○翔因與家人發生爭執,離家出走,因其未滿16歲,找不到工作,又需用錢,於105 年1 、2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之龍二網咖,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邀其加入詐欺集團,賴○翔亦在上開網咖內認識陳○翔,經陳○翔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與被告一起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等情,為證人即共同正犯賴○翔、陳○翔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偵字118 號卷第48頁背面)。

又被告於105 年4月28日早上約6 、7 時許,在上開網咖內,交付系爭手機及3,000 元予陳○翔,由陳○翔擔任取款車手,賴○翔在旁把風協助,並分別與賴○翔、陳○翔約定報酬為5,000 元、詐騙金額之2%,陳○翔再將其中1,000 元交予賴○翔,嗣詐騙集團撥打系爭手機,囑賴○翔、陳○翔依指示至臺北收取詐騙款項,賴○翔、陳○翔即搭計程車到中壢後火車站,搭乘火車到臺北車站,再轉搭捷運到大安森林公園站,等候上游撥打電話通知取款,當日下午約4 時許,賴○翔、陳○翔接獲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101 巷富邦銀行旁巷內向甲○○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後,賴○翔先搭乘計程車,陳○翔隨後搭另一台計程車逃離,中途上游指示陳○翔下車改搭賴○翔程坐的計程車至最近的捷運站東門捷運站,再搭乘捷運前往海山站,當日晚上約5 時許,賴○翔、陳○翔搭計程車至板橋火車站,再搭乘火車回中壢後,復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旁的麥當勞二樓廁所內,將系爭手機及詐騙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前來收取詐騙款項之男子,當日晚間約11時許,被告分別交付賴○翔、陳○翔2,000元及10,000元之報酬等情,分據賴○翔、陳○翔於本院審理、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偵字118號卷第48頁至49頁、偵字95號卷第9至14頁)。

另警方於105年4月28日受理甲○○報案後,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賴○翔、陳○翔證述其等當日跟蹤取款前後之行程均相符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95號卷第32至34頁背面),足證賴○翔、陳○翔前揭證詞與實情相符。

再者,賴○翔、陳○翔均明確證稱:渠等之上游為被告,被告之綽號有「奶茶」、「企鵝」及「阿斌」,被告負責尋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偵字95號卷第19頁背面、偵字118號卷第48頁背面),且具體指認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字95號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亦自承賴○翔所稱之「阿斌」為自己(見本院卷第46頁)。

此外,賴○翔、陳○翔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除本件犯行外,均主動坦承另於當日稍早,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進行詐欺取款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偵字95號卷第10頁),更足以擔保賴○翔、陳○翔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而堪以採信。

本院衡酌共同正犯賴○翔、陳○翔之供述,業經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復綜合賴○翔、陳○翔上開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已足為賴○翔、陳○翔證述之補強,而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賴○翔、陳○翔上開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洵屬事後飾卸之詞,委難採信㈢末查,被告雖辯稱當日未向賴○翔、陳○翔拿取詐騙款項,簡國榮可證明其都在網咖,並未參與本件云云。

然賴○翔、陳○翔均未證稱當日被告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旁的麥當勞內收取詐騙款項,並明確指認上開麥當勞二樓廁所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穿白衣服上衣非被告;

且被告有無於105年4月28日在網咖打電腦一節,證人簡國榮就此則證稱不記得,且不清楚被告有無介紹工作給賴○翔、陳○翔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是證人簡國榮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與少年賴○翔、陳○翔及其他不詳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少年賴○翔、陳○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賴○翔係91年生,陳○翔為89年出生,於上開行為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為86年3 月18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對不特定人詐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財產安全,前已因向第三人周麗蘭佯稱其子因替人擔保債務未清償,遭人帶走毆打受傷,要求周麗蘭代為償還80萬元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認其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5 年3月30日起,陸續佯裝新北市慈濟醫院員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身份,致電第三人曾麗珍謊稱身份證件遭冒用,及金融帳戶涉嫌非法吸金案,需將名下帳戶金錢領出監管等語,詐取100 萬元,再於同年4 月11日吸收曾志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少年曾O豪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各交付手機1 支,及現金6,000 元予曾O豪、5,000 元予曾志雄,並告知曾志雄、曾O豪於當日早上搭乘高鐵到高雄,集團成員會以上述手機與渠等作為聯絡,再依據指示為取款作為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難認素行端正,猶仍不知悔改,以類似模式再犯本案,致告訴人交付4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犯罪危害難謂輕微;

且非集團末端出面取款之車手,而係藏居幕後指揮他人取款以躲避查緝者,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於犯罪行為角色分工尚屬聽命附從地位,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

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

此結論所植基之法理,與修正後刑法將犯罪所得之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相契合,自不因刑法之修正而異其認定。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本應綜合卷證資料調查認定之,自不待言。

㈡查,被告、賴○翔、陳○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賴○翔、陳○翔取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人,並未交予被告,為賴○翔、陳○翔供承在卷(見偵字118 號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又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而非上層核心人員,衡情詐得贓款顯不可能僅由被告全部獨占,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

因被告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與其餘共犯被告間所得分配之比例,且辯稱其參與本案,未交付詐欺款項予賴○翔、陳○翔云云,是本件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

然依賴○翔、陳○翔分別供稱:其報酬為5,000 元、詐騙所得總金額2%,惟實際僅取得2,000 元、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偵字95號卷第11頁),衡情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不低於其同意給予賴○翔、陳○翔之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高於其同意給予賴○翔、陳○翔之報酬,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為13,000元,此等款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件另有未扣案之系爭手機2 支,係供詐騙集團與賴○翔、陳○翔聯繫詐騙事宜之用,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2 支手機均已由被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回或丟棄等情,業據賴○翔、陳○翔供述在卷(見偵字9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且其手機序號、及使用之門號均已無從特定,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爰不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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