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466,2019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風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國風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柯國風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有證人即湯豐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第88至89頁背面)、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加藤惇一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一第161頁、偵字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周榮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二第38至39頁、偵續字卷三第16頁至其背面)、證人許俊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二第12至13頁)、卷附民國74年5月9日先鋒有限公司新臺幣103萬6,556元統一發票影本、林淑美於74年就被告退股所為之紀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友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續字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且為具美國、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士,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07136045740號函、107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7136166870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第253頁),且被告在美國有2處固定住所,並在美國從事法律諮詢工作等節,復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三第41頁),足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㈡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

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強烈建請本院予以限制出境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1頁),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