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66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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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中衍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門號SIM卡 3張【下稱:該等門號SIM卡3張】分別販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胖】,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門號SIM卡3張實施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楊中衍知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或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行)。

嗣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阿成】取得楊中衍所申辦該等門號SIM卡3張後,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劉時銓,並由劉時銓、陳書敏、徐國庭、謝孟凱、劉守桓、謝旭家、彭淯琪、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陳惠鈴、王韋迪等人【下稱:劉時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國大陸人民【下稱:被害人】實施詐騙。

嗣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機房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楊中衍所申辦之該等門號SIM卡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場時,業經當庭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已屬經合法傳喚,卻於本院108年7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71頁、第317頁、第319頁至第 323頁),且本案係對被告宣告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中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中衍固坦承有申辦該等門號SIM卡3張,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去申辦門號是自己要使用,〔後改稱〕於104年 8月3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到伊家說想要找一份工作,辦手機可以使對方的公司和伊聯絡,伊才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

後於105年3月31日小胖叫伊找一份工作,對方有伊的電話會跟伊聯絡,並帶伊去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門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67頁)。

經查:

(一)被告楊中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辦該等門號SIM卡3張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份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019號卷【下稱:基偵字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

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劉時銓等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情,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95頁至第126頁、第325頁至第36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申辦該等門號SIM卡3張,及詐騙集團確實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該等門號SIM卡3張,確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⑵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⑶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⑷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之供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前後供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是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對於該等門號SIM卡3張沒有印象,〔後改稱〕伊好像有辦過,是因為有朋友叫伊辦,伊沒有使用,辦完之後就交給朋友,哪一個朋友伊沒有印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及其於107年10月25日因拘提到案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門號並不是伊去辦的,是對方騙走伊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其於108年 2月3日因拘提到案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該等門號SIM卡3張,好像是伊被人家利用,有沒有賣門號伊沒有印象,〔後改稱〕伊是看朋友沒有手機用,以朋友的立場幫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及其於108年4月 3日因拘提到案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幫別人辦手機賣給別人,但伊不知道他有拿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為了自己使用而申辦門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胖均和伊說想找工作有申辦門號,對方可以連絡伊等情互核比對、已有反覆且前後不一,其所言已難憑信。

2、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得之回覆內容可知,除該等門號SIM卡3張外,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6日間,陸續分別向中華電信申辦4支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於99年間及107年間向台灣大哥大申辦22支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於 99年間及108年間向遠傳電信申辦51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08067897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315頁)。

可悉,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支數、次數及頻率均與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與他人聯繫之常情迥異。

果若被告是因遺失而重新申辦門號,亦不至於多達80支門號,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以社會局補助維生等語歷歷(見偵緝字卷第 3頁背面),足見被告平時生活困頓,應難負荷多達80支門號的電信費用,縱使被告申辦之門號多為預付卡性質,被告亦應無需於104年至108年間密集地申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共66個(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5頁)。

故而,倘非被告申辦門號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如此密集地申辦手機門號,而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時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或買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蒐集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此乃社會現實,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

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中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事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有預見任意提供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有遭他人濫用進而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曾供稱:伊有將該等門號SIM卡3張賣給他人等情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賣給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之門號則係賣給小胖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 268頁),益徵被告應是申辦門號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換取供其生活所需之費用。

職是,可認被告為賺取報酬,在無從確保對方將作合法用途使用之情形下,出售該等門號SIM卡3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嗣後該行動電話門號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則被告具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前詞,要屬飾卸,洵不足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避重之詞,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單純提供該等門號SIM卡3張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僅交付該等門號SIM卡3張後即未再過問,顯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以提供該等門號SIM卡3張之行為,乃對於遂行詐欺取財之人,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劉時銓等人雖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本件被告係分別販賣該等門號SIM卡3張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小胖,被告所販售該等門號SIM卡3張之對象僅有 2人,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有3人以上之情,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小胖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

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僅就其幫助另案被告劉時銓等人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部分負其責任,無從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胖、阿成及劉時銓等人另以 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部分,強令被告就此未能預見部分亦需負幫助犯之罪責。

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門號之SIM卡2張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 3日及105年3月31日, 2次販賣該等門號SIM卡3張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小胖,衡酌該2次販賣對象不同,先後交付行為相隔逾7個月,顯然另行起意,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申辦門號SIM 卡以提供予他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曾因三度燒傷住院接受清創植皮治療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臺大醫院106年 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33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 5冊(外放於卷宗)在卷可參,且患有皮膚病(見本院卷〔二〕第 206頁至第207頁),並考量本件被告2次販賣門號SIM卡數目為3張,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及以社會局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個門號幾百元,3個門號共拿幾千元,〔後改稱〕1個門號應該有2,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頁背面),及其於108年 4月3日拘提到案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在偵訊時係照實講,1個門號 2,000元,共3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4年 8月3日這次辦第一個門號總共是1,000元至2,000元,而於105年 3月31日這次辦2個門號,大約1個門號1,000元至2,000 元,但小胖當天給伊的費用不到1,000元,只有800、9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互核以觀,被告就2次販賣門號所獲得之金額,供述內容前後不一,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第一次販賣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SIM卡時,獲得 1,000元,而第二次販賣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之門號SIM卡時,獲得800元等情,是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8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  申辦地點            │
├──┼─────┼──────┼───────────┤
│ 1  │0000000000│104年8月3日 │中華電信台北南區服務中│
│    │          │            │心(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    │          │            │仁愛路一段42號)      │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105年3月31日│中華電信三重正義服務中│
│    │          │            │心(址設:新北市三重區│
├──┼─────┤            │正義北路15-3號)      │
│ 3  │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
┌─────────────────────────┐
│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方式                          │
├─────────────────────────┤
│劉時銓於105年3、4月間,受綽號「阿成」指示,由「阿 │
│成」提供現金90萬元及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以供在桃│
│園巿設立機房,並召募成員以成立詐騙集團,對中國大陸│
│人民實施詐騙。劉時銓即網羅陳書敏、徐國庭、謝孟凱、│
│劉守桓、謝旭家、彭淯琪、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周│
│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
│軒(以上16人於105年5月1日至5月5日間陸續加入)、陳 │
│惠鈴、王韋迪(以上2人於105年5月8日加入;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每人底薪2萬5千元至3 │
│萬元不等,如詐騙被害人匯存金錢成功,第一線人員可再│
│獲取詐得金額6%、第二線人員8%、第三線人員7%之報酬。│
│劉時銓、陳書敏、徐國庭、謝孟凱、劉守桓、謝旭家、彭│
│淯琪、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
│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陳惠鈴、王韋迪│
│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工如下: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
│凱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管理幹部,統籌辦理集團之運作│
│事務,「阿成」提供金錢、電腦、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
│系統,劉時銓自105年5月1日起承租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 │
│704巷9號獨棟房屋作為機房,對外招募接聽詐欺電話之機│
│手成員;徐國庭擔任第一線成員之管理人,負責操作現場│
│電腦設備,即俗稱「電腦手」,每日向中國大陸人民發送│
│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上開詐欺語音約略提及被害│
│人之醫保卡使用異常,將於今                        │
│日強制停卡,有疑問請按9轉人工服務臺等內容,誘使被 │
│害人誤信而按9回撥電話,繼而由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聽該 │
│電話,並負責為機房內成員外出採買日常用品;陳書敏負│
│責管理第二線成員;彭淯琪負責記帳,並結算詐騙機房之│
│業績金額;謝孟凱則與劉時銓共同規劃機房內外安全設施│
│,並協助劉時銓管理機房內之人員及承租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使用。                                    │
│(一)徐國庭每日操作現場電腦設備,向中國大陸人民發送│
│    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劉時銓(代號:銓)、│
│    周辰穎(代號:鮑)、廖藝庭(代號:豆)、林芷薇│
│    (代號:WEI)、陳怡雯(代號:咪)、黃緯豪(代 │
│    號:豪)、張博凱(代號:順)、盧德軒(代號:德│
│    )、陳惠鈴(代號:天)、王韋迪(代號:胖)均擔│
│    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大陸醫保局人員;劉守桓(代號:│
│    淦)、謝孟凱(代號:凱)、古金登(代號:登)、│
│    林致瑄(代號:瑄)、江文言(代號:江)、謝旭家│
│    (代號:庭)擔任第二線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人員;陳│
│    書敏(代號:明)、彭淯琪(代號:垚)擔任第三線│
│    假冒中國大陸檢察官。中國大陸不特定民眾之行動電│
│    話接獲本案詐騙機房發送之詐欺語音封包回撥後,佯│
│    裝第一線之醫保局人員復詐稱該民眾之身分證件資料│
│    遭冒用或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云云,取得該民眾│
│    個人資料後,電話依續轉給第二線及第三線之假冒公│
│    安、檢察官之成員,由該成員接續佯稱該民眾需將名│
│    下銀行款項轉帳到指定之安全帳戶(實為詐騙集團掌│
│    控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由劉時銓聯絡中國大陸地下│
│    匯兌集團之人員提供),以此種詐騙手法,,向各該│
│    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惟查無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而│
│    屬未遂。嗣因我國第十四任總統、副總統將於105年5│
│    月20日就任,詐騙集團成員恐遭警方加強查緝,乃於│
│    105年5 月12日先分別返家。                     │
│(二)迨105年5月20日後,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
│    桓、彭育淇、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
│    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
│    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陸續於105年5月23、24日、│
│    陳惠鈴於5月26日返回本案機房,王韋迪因身體健康 │
│    緣故未返回工作,劉時銓另又尋得陳羽禾(代號:杰│
│    ;105年5月24日加入)、許文澤(代號:馬;105年5│
│    月23日加入)、黃晏容(代號:十;105年5月24日加│
│    入)、李憶萱(代號:萱;105年5月26日加入)、張│
│    瑞源(代號:源;105年5月31日加入)、徐銘毅(代│
│    號:毅;105年5月31日加入)、傅保清(代號:保;│
│    105年6月3日加入)、黃家駿(代號:豐;105年6月3│
│    日加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陳羽禾│
│    、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
│    駿分別自加入之時間起,與上開返回機房之成員共同│
│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手法│
│    ,向各該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惟查無上│
│    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而屬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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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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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得金額(│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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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7日   │肖正柳(起訴書附│未遂      │
│    │              │表二編號44誤載為│          │
│    │              │「蕭」正柳,應予│          │
│    │              │以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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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1日  │羅錦清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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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1日  │白菊紅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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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24日  │張芝敏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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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24日  │韓莎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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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24日  │潘跃(潘躍)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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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25日  │張艷文          │未遂      │
├──┼───────┼────────┼─────┤
│ 8  │105年5月25日  │王玲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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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5月25日  │龐意珍          │未遂      │
├──┼───────┼────────┼─────┤
│10  │105年5月25日  │陳興慧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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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5月25日  │肖華            │未遂      │
├──┼───────┼────────┼─────┤
│12  │105年5月25日  │朱巧云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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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5月25日  │劉玲            │未遂      │
├──┼───────┼────────┼─────┤
│14  │105年5月25日  │王慧芹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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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5月26日  │胡美云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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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5月26日  │吳丹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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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5月26日  │許可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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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5月26日  │高修領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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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5月26日  │紀照敏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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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5月27日  │茅思文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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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5月27日  │畢苗苗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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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5月27日  │張海英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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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5月27日  │邹田(鄒田)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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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5月28日  │侯曉艷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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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5月29日  │李湖菁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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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5月30日  │杜秀秀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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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5月30日  │石海燕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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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5月30日  │楊晶晶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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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年5月31日  │高倩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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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年5月31日  │王二峰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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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年5月31日  │魏晨晨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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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年5月31日  │蔣計光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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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5年5月31日  │李香香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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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5年5月31日  │劉新建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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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5年6月2日   │周滿婷          │68,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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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5年6月4日   │楊金蘭          │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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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5年6月5日   │高巧娜          │5,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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