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67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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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狄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6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77號、106 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訂立時間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作為性交易場所,並由其他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及分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予黃氏莊、林秋妹、阮氏玄莊使用,用以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即由黃氏莊、林秋妹、阮氏玄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男客進行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黃氏莊、林秋妹、阮氏玄莊則於從事性交易後各自將應召站應分得之款項,分別以按交易件數每5 天計算方式或每6 個月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或每月1 萬5000元交付應召站成員,由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以此方式獲利。

嗣因警方獲報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查緝,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辛○○、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氏莊、巫承融、林秋妹、趙俊明、阮氏玄莊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捷克論壇刊登色情廣告、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房屋不是伊去承租的,也沒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給他人使用,伊身分證影本有交給錢莊,伊身分證影本是被冒用。

如果從事這種不法行業,不外乎利益、金錢流向,都足以核對看是不是伊匯的,契約的手機號碼也可以查明是不是伊申請的。

伊從104 年1 月至106 年都在甲○○餐廳工作,104 年9 月,證人甲○○受傷半年,104 年7 月30日,伊第一次在雲林申請法扶,當天17時還在雲林,法扶說會電話通知我,18時30分許打電話通知審核通過,當時人還在雲林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人都有趨吉避凶的可能,不可能以自己名義為之,以避免查獲,附表所示之房屋簽立時點,被告已盡力提出不在場證明,例如104 年7 月30日,被告在雲林法扶申請案件,但高鐵104 年12月才在雲林有站,另證人戊○○證稱警察直接拿照片給她指認,無法認定被告有向戊○○承租房屋,附表編號2 辛○○於偵查中說她沒有與被告接觸,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承租房屋,另附表編號3 ,被告都在宜蘭協助甲○○,不可能到臺北簽約,且證人庚○○、丁○○均無法確定即為在場被告向其簽約,證人丁○○證述簽約過程中不會拿身分證正本比對等語。

經查:㈠員警分別於104 年9 月29日20時許、105 年3 月15日21時38分許105 年8 月2 日18時40分許,在如附表性交易行為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女子與男客進行如附表性交易方式與費用欄所示之性交易,且扣得如附表性交易方式與費用所示之性交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黃氏莊、巫承融、林秋妹、阮氏玄莊於警詢時、趙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9 至16頁、105 年度偵字第14155 號偵查卷第32至39頁、第89頁及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6876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捷克論壇刊登色情廣告、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17、28至36頁、105 年度偵字第14155 號偵查卷第26至31、40至41、56至62頁、106 年度偵字第6876號偵查卷第30至34、40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簽立之過程,分述如下:⒈關於附表編號2房屋部分附表編號2 之房屋出租人即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房客阮氏敏在104 年07月20日前打電話說,她要回越南,幫伊找了新房客,幫伊先跟「丙○○」簽約,後來「丙○○」打電話說把身分證影本放在大樓管理員那,之後伊找時間去找管理員拿「丙○○」的身分證影本,伊沒有跟「丙○○」碰過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55 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證人辛○○並未與承租人見面,實難認附表編號2 之房屋確係由被告本人出面簽立。

⒉關於附表編號1房屋部分⑴附表編號1 之房屋出租人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在場的人是伊與被告,伊核對身分證正本照片與本人相符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776號偵查卷第43頁及背面)。

然於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在派出所時警方問伊是不是筆錄上伊指認之人,向伊租房的人與被告有點像,剛才在庭外見到被告,伊覺得好像是,因為只見過一次面,伊想不起來簽約時伊是拿身分證正本還是影本。

伊在現場拿出租人的身分證核對、現場抄寫,大約10分鐘,簽約時間是在下班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依證人戊○○前揭之證述,證人已不記得當初承租人是提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衡情,證人戊○○與該承租人見面只有1 次,時間僅有短短10分鐘,實難期待其對承租人之長相有清晰確實之記憶。

況世上長相相似之人所在多有,自不能以證人戊○○短促見面所產生之印象,遽認被告即係出面簽約之人,另承租人曾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供證人戊○○查看,證人戊○○對於承租人長相之記憶,亦有可能受該身分證影本之影響而產生錯覺,故無法執證人戊○○之證詞而遽認被告即為本件附表編號1 房屋之承租人。

⑵再者,附表編號1 之房屋係於104 年7 月30日簽立,有前揭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之申請,並於同日下午到該會進行審查及面談,於翌日該分會並通知扶助律師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委員排班意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臺灣高速鐵路雲林站當時尚未通車,往返臺北、雲林之車程時間約3個半小時至4 個小時的車程,倘被告於法律扶助申請審查完畢後,在搭車北上臺北簽立附表編號1 之租賃契約,時間實非充裕,則被告辯稱:簽立契約之人非本人,當天在雲林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尚非無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3房屋部分⑴附表編號3 之房屋係於104 年11月5 日簽立,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6876號偵,且有前揭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20頁)。

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4 年11月5日為農曆9 月24日為擎天宮住持即證人乙○○之生日,當天有信徒問事,被告是文案,他必須在場,且當時伊腳受傷,必須靠被告背伊,他跟伊一起待到晚上快要12點等語,且有擎天宮104 年11月5 日信徒請示文案檔件資料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165 頁),是被告當日確實在宜蘭,則被告辯稱:簽立契約之人非本人,當天在宜蘭宮廟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者,附表編號3 之房屋與承租人實際簽約之人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是晚上,是一個男性與女性,男性不太愛說話,當時仲介丁○○也在,伊核對身分證正本,但未注意照片,只對名字與身分證字號是相符的,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與伊簽約之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776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本人,伊只看到幾分鐘,是一個男性、一個女性,但現在無法回憶男性長相,印象中有對到彩色身分證,記得有看到身分證正本,但只看了男性幾眼,他就去抽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

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對方當時拿的是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確定被告是否為當時來簽約的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越南女子跟一名男子來,該女子說男子是她老公,叫她老公來簽約,伊記得是拿身分證影本。

伊不會叫拿人身分證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背面),則附表編號3 之承租人實際上是拿身分證正本還是影本實難認定,且證人庚○○、丁○○對於被告是否確實為到場簽約之承租人,均無法確認,自難憑其等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本件附表編號3 房屋之承租人。

是不論附表編號3 之房屋究係公訴檢察官108 年7 月29日當庭更正之於104 年11月1 日或起訴書所載之同年月5 日簽立,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出面承租附表編號3 之房屋之人。

㈢又細觀附表所示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丙○○」之簽名字跡(105 年度偵字第 1548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105 年度偵字第14155 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06 年度偵字第6876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經以肉眼辨識相互比對、勾稽被告於同時期(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5 日)另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在區公所調解及執行時筆錄簽名之字跡(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偵查卷第12、37至38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第73、9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偵查卷第91頁、105 年度執保字第130 號卷第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號卷第34頁、第57頁背面、第61頁),其中就「吉」、「臣」、「火」之勾勒筆畫、字型、佈局、角度、筆勢,前後兩者均迥然有異,於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重大區別,自難從中得出本案附表所是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丙○○」簽名係由被告所簽署之結論。

又如附表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申登人並非被告,電話、帳寄地址、戶籍地址亦與被告於103 、104 年另案偵審中陳報之連絡電話、住、居所無關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及前揭另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及執行時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偵查卷第12、37至38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第68頁、105 年度執保字第130 號卷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第27頁、第54頁背面、第61頁),堪信如附表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應非出於被告之手。

況衡諸常情,不法之應召集團為避免警方查緝,多會利用人頭承租房屋,少有應召集團之成員會親自以本人之身分出面簽約,是被告辯稱伊身分證影本被冒用等語,似非全然無訛。

㈣末以,現代社會一般交易,常見要求留存身分證影本者,諸如申辦電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等,屢見不鮮,是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確遭應召集團用以承租房屋,供作性交易之處所,仍可能係於日常生活遭不法之徒流用而不自知,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幫助應召集團或與應召集團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嫌。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影本承租人「丙○○」之簽名字跡鑑定,惟本院既就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並無涉本案犯行,已論述如前,且卷內亦無租賃契約之原本,則認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是否確為出面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應召集團成員,亦或僅係身分證影本遭他人冒用之受害者,尚有可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媒介、容│性交易行為地點│租賃契約訂│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方式與費用    │
│    │留之女子│              │立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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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氏莊  │臺北市中山區林│104年7月30│104年7月31日│半套性交易:1,800元 │
│    │        │森北路263號5樓│日(承租期│起至104年9月│(每次交易應召站分得│
│    │        │之14          │間:104年 │29日20時許為│1000元)            │
│    │        │              │7月31日至 │警查獲時止  │                    │
│    │        │              │105年7月30│            │                    │
│    │        │              │日)      │            │                    │
├──┼────┼───────┼─────┼──────┼──────────┤
│  2 │林秋妹  │臺北市中山區林│104年3月16│104年8月某日│半套性交易:2,000元 │
│    │        │森北路282號11 │日(承租期│時起至105年3│(應召站事先收取每6 │
│    │        │樓之11        │間:104年3│月15日21時38│個月4萬2,000元)    │
│    │        │              │月16日至  │分許為警查獲│                    │
│    │        │              │105年3月15│時止        │                    │
│    │        │              │日)      │            │                    │
├──┼────┼───────┼─────┼──────┼──────────┤
│  3 │阮氏玄莊│臺北市中山區新│104年11月1│105年7月31日│半套性交易:2,000元 │
│    │        │生北路1段108之│日(起訴書│起至105年8月│(應召站事先收取1萬 │
│    │        │3號2樓AB室    │載為5 日,│2日18時40分 │5000元之場所及媒介費│
│    │        │              │業經公訴檢│許為警查獲時│)                  │
│    │        │              │察官更正,│止          │                    │
│    │        │              │承租期間:│            │                    │
│    │        │              │104 年11月│            │                    │
│    │        │              │5 日至105 │            │                    │
│    │        │              │年11月4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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