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9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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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峰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呂惠如
周庭榕
曾柏榕
張家翰
佟貴華
張原達
周駿逸
周賢武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昊峰、呂惠如、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佟貴華、張原達、周駿逸、周賢武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昊峰、呂惠如、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佟貴華、張原達、周駿逸及周賢武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與其等所屬詐欺機房配合之其他車手等犯罪集團,尚待進一步追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機房,係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並參酌各被告所供為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機房之原因暨前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各被告,並經被告吳昊峰、周賢武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已於106 年5 月4 日當庭解除禁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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