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緝,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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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榮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14 號、23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榮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電子式長槍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世榮、黃書賢(黃書賢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黃書賢提起上訴後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林建源(林建源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林建源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自王朝郎、王朝順(王朝郎、王朝順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8 月,王朝郎、王朝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處得知王朝郎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協翊建材行」內有賭場,游世榮、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認有利可圖,心生歹念,萌生至上開賭場強盜之念頭,謀議由王朝郎、王朝順提供協翊建材行地下賭場聚賭之相關資訊,由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至協翊建材行內賭場實施強盜,事後游世榮、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再就強盜之財物分贓,謀議既定。

游世榮即與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10分許由王朝郎提供協翊建材行內地下賭場位置係在2 樓之資訊後,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即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頭戴頭套,且游世榮、林建源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支(均未扣案),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 支,共同進入協翊建材行1 樓,並喝令協翊建材行負責人侯慶隆、在場之謝瀨森、陳霖水、曾茂照、林福伸及曾前程(下稱侯慶隆等6 人)不許動,林建源並持開山刀劈向桌面之電磁爐,以此等強暴方式,限制侯慶隆等6 人之行動自由,至使侯慶隆等6 人不能抗拒後,將侯慶隆等6 人押往協翊建材行地下賭場所在之2 樓,欲強盜賭場內之財物,惟因協翊建材行2 樓上鎖,遂要求侯慶隆下樓拿取鑰匙,侯慶隆聽命返回協翊建材行1 樓拿取鑰匙之際,適有著便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安、吳彥霆駕駛偵防車進入協翊建材行欲查緝鄧薇薇檢舉賭博案件,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見有車輛駛入,即下樓與警員陳建安、吳彥霆對峙、扭打後,趁隙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二、緣黃万灃(黃万灃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已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承攬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銘公司)之工程,因松銘公司將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工地(下稱鶯歌中正三路工地)之廢土清運工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妖道」之成年人承攬,黃万灃認為「妖道」係非法廠,以惡性低價搶標,心有不滿,其知悉「妖道」承攬上開廢土清運工程未依申請路線載運工地廢土,游世榮竟與黃万灃、黃書賢(黃書賢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黃書賢提起上訴後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万灃於102 年8 月4 日前不詳時間指示黃書賢,可跟拍「妖道」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再假冒公會委任之稽查人員(俗稱小蜜蜂),至鶯歌中正三路工地向工地人員恫稱已掌握廢土未依路線載運之情事來獲取封口費,黃書賢即邀請游世榮共同為之,游世榮應允。

游世榮、黃書賢及無犯意聯絡之黃柏菁、蔡忠宏(黃柏菁、蔡忠宏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鶯歌中正三路工地拍攝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並由黃書賢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鶯歌中正三路工地,向松銘公司特助劉言奎出示拍攝畫面,且恫稱:「其係土方公會的小蜜蜂,松銘公司的土方不是應該倒在新竹的永大?」等語,致劉言奎心生畏懼,擔心鶯歌中正三路工地若遭檢舉將因而停工,遂委請董俊褘協助出面協商封口費,嗣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劉言奎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封口費予黃書賢,黃書賢再將封口費與游世榮朋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游世榮固坦承其與被告黃書賢、林建源3 人於102年7 月2 日晚間9 時18分許均頭戴頭套,且持械進入協翊建材行1 樓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及其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游世榮及其辯護人辯稱:協翊建材行不是賭場,伊當天不是要搶賭場,伊也沒有叫在場之人交出財物,而且被告黃書賢還叫自己女朋友先報警,當天只是要去教訓被告王朝郎的老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反面)。

經查:㈠證人侯慶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協翊建材行2 樓貨櫃屋借給同學,同學在裡面聚賭而被查獲,事發前2 天,伊同學也在協翊建材行2 樓貨櫃屋內聚賭抽頭等語(見22814 偵卷二第232 頁),參以被告游世榮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3分許與被告王朝順之通話內容中陳稱:「那個再晚一點過去,那裡是晚一點的,你聽的懂嗎」等語;

被告游世榮於102年7 月2 日晚間8 時10分許與被告王朝郎之通話內容中陳稱:「這樣人在2 樓」、「人在2 樓,確定」、「不過2 樓有螢幕喔」、「你樓上爬上去有一個白鐵門」、「白鐵門打開進去,進去右手邊那一間,他們在裡面那一間」、「只要鐵門沒有那個,應該都在2 樓」等語等情,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3 分、102年7 月2 日晚間8 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23856 偵卷第211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堪認協翊建材行之2 樓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確有地下賭場聚賭之可能。

㈡證人即被告王朝郎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6 月中旬,被告游世榮透過被告王朝順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某卡拉OK,聊天時,伊有跟被告王朝順提到伊老闆有在協翊建材行2 樓經營賭場,被告王朝順說被告游世榮有意強盜伊老闆賭場等語(見22814 偵卷二第13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中旬,伊跟被告游世榮、王朝順等人在某卡拉OK喝酒時,是伊自己先提到老闆有在協翊建材行經營賭場情事,酒宴中有提起搶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及其反面)。

又證人即被告黃書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游世榮來找伊說朋友的哥哥被欺負,該朋友就是被告王朝順,朋友的哥哥就是被告王朝郎,被告游世榮說被告王朝郎本來在協翊建材行上班,晚上顧賭場,無緣無故被解雇等語(見22814 偵卷二第2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翊建材行之前開賭場被警察抄,後來又開了,被告游世榮說協翊建材行老闆很有實力,被警察衝了還有辦法繼續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第61頁),足認被告游世榮自被告王朝郎、王朝順處得知被告王朝郎所任職之協翊建材行內於102 年6 、7 月間,仍有地下聚賭情事。

㈢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18分許頭戴頭套,且被告游世榮、林建源分持開山刀1 支,被告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 支,一同進入協翊建材行1 樓,喝令在場之證人侯慶隆等6 人不許動,被告林建源並持開山刀劈向桌面之電磁爐,後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手持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將證人侯慶隆等6 人帶往協翊建材行2樓,因協翊建材行2 樓上鎖,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要求證人侯慶隆返回協翊建材行1 樓拿取鑰匙,惟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安、吳彥霆之偵防車駛入協翊建材行,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見狀下樓與證人陳建安、吳彥霆對峙、扭打,伺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侯慶隆於警詢中證稱:3 名犯嫌一同進入1 樓辦公室,2 名持開山刀之男子一進來就以臺語大喊「哪裡在賭博」等語,在場人回答沒有人賭博後,其中1 名持開山刀之男子要求在場人全部上2 樓去,由另1 名持開山刀之男子及1 名持長槍之男子戒護,到2 樓樓梯口後,其中1 名持開山刀之男子要求在場人將2 樓門打開,伊表示鑰匙在1 樓,便下樓去拿,後來忽然聽到犯嫌說有警察,犯嫌就跑了等語(見23586 偵卷第185 頁、第182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3 名男子均蒙面進入,2 名手持開山刀,1 名手持長槍,手持開山刀之2 名男子問在場人「哪裡在賭博」等語,在場人回答沒有人賭博,手持開山刀之2 名男子叫在場人上2 樓,手持開山刀之2 名男子好像知道方位,其中1 名手持開山刀之男子拿開山刀朝電磁爐砍下,發出很大聲音,在場人都嚇一跳,在場人上2 樓時,3 名男子走在後面,持長槍的人一直拿槍對著在場人,2 樓有1 間休息室當時門是鎖的,手持開山刀之1 名男子就踹門,伊說不要激動,伊下去拿鑰匙,伊下樓時,有1 名手持開山刀之男子跟著,當時剛好有2名便衣刑警進來,副駕駛座的刑警一開車門就被手持開山刀之男子架著脖子,後來另1 名手持開山刀之男子也下樓,持開山刀對著開車之警察,後來開車之警察手好像有被割到,持長槍之男子趕快拿槍對著警察,對峙了1 、2 分鐘以後,3 名男子就跑到協翊建材行後面的工地不見了等語明確(見22814 偵卷二第231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瀨森、陳霖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23586 偵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22814 偵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復經證人陳建安、吳彥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至第125 頁),復有監視器截圖21張在卷可稽(見22814 偵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扣案之電子式長槍1 支可證,應堪認定。

㈣被告游世榮固辯稱:本件係為替被告王朝郎教訓證人侯慶隆,不是要強盜賭場云云。

然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於上開時間,頭戴頭套,且被告游世榮、林建源分持開山刀1支,被告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 支進入協翊建材行1 樓,喝令在場之證人侯慶隆等6 人不許動,並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 樓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3 人並未對證人侯慶隆等6 人實施任何人身傷害行為,實難認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行為之主觀意圖係在教訓證人侯慶隆。

再者,苟係真出於教訓證人侯慶隆之目的,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何以出言質問「哪裡在賭博」等語後,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 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 樓,並要求證人侯慶隆開啟2 樓門鎖?被告游世榮此部分之辯詞,殊無可採。

㈤被告游世榮雖另辯稱:本件未令證人侯慶隆等6 人交出財物,故並非強盜云云。

然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分持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出言質問「哪裡在賭博」等語後,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 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 樓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 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 樓,並要求證人侯慶隆開啟2 樓門鎖時,其目的之財物在協翊建材行2 樓可能運作中之地下賭場內,而非在場之侯慶隆等6 人,其等強盜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游世榮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㈥被告游世榮復辯稱:被告黃書賢還要女朋友去報警,當天伊不可能是要搶賭場云云。

證人鄧薇薇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7 點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舉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內有民眾聚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指揮證人陳建安、吳彥霆到場瞭解情況等情,業據證人鄧薇薇、陳建安及吳彥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至第12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8 月24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32978號函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 頁、第8 頁),固堪認定。

然被告游世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抵達協翊建材行前,被告黃書賢沒有跟伊討論什麼,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黃書賢之女友有報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被告黃書賢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18分許抵達協翊建材行前,究竟是否知悉證人鄧薇薇已於稍早報警舉報協翊建材行聚賭,顯非無疑。

又證人鄧薇薇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上開電話報警沒有什麼印象,伊對為何打電話報警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復改稱:上開電話應該是被告黃書賢要伊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反面),此部分證述是否是出於證人鄧薇薇之推測或維護被告黃書賢之詞,顯有可疑。

再者,被告黃書賢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7 分許、同日時38分許及同日時41分許,均與被告游世榮通話聯繫被告游世榮至被告黃書賢住所接被告黃書賢事宜乙情,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23856 偵卷第212 頁至第212 頁反面),若果真係被告黃書賢要求證人鄧薇薇報警,被告黃書賢何以於證人鄧薇薇撥打上開電話報警前、後均積極參與本件犯行,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頭戴頭套,並持電子式長槍1 支進入協翊建材行1 樓,與被告林建源、游世榮共同喝令在場之證人侯慶隆等6 人不許動,並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 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 樓?實難遽信證人鄧薇薇撥打電話報警乃被告黃書賢授意而為,被告游世榮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信。

㈦被告游世榮又辯稱:伊進入協翊建材行是攜帶鐵尺,不是開山刀云云。

然證人謝瀨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 個蒙面的人帶1 把槍、2 把刀,刀是一般開山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證人陳霖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持刀的男子拿的確實是開山刀,都有刀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書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2 把刀子,分別係被告游世榮、林建源持有,刀子外觀看起來像西瓜刀、開山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游世榮、林建源進入協翊建材行時確實分持開山刀1 支無訛。

被告游世榮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世榮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游世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游世榮固坦承其與被告黃書賢、證人黃柏菁、蔡忠宏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鶯歌中正三路工地拍攝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游世榮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沒有參與後半段取款的行為,也沒有拿到封口費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黃万灃係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承攬松銘公司之工程,因松銘公司將鶯歌中正三路工地之廢土清運工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妖道」之成年人承攬,被告黃万灃認為「妖道」係非法廠,以惡性低價搶標,心有不滿,被告黃万灃知悉「妖道」承攬上開廢土清運工程未依申請路線載運工地廢土,遂於102 年8 月4 日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黃書賢,可跟拍「妖道」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再假冒公會委任之稽查人員(俗稱小蜜蜂),至鶯歌中正三路工地向工地人員恫稱已掌握廢土未依路線載運之情事來獲取封口費,被告黃書賢即邀請被告游世榮共同為之,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及證人黃柏菁、蔡忠宏遂於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鶯歌中正三路工地拍攝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並由被告黃書賢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鶯歌中正三路工地,向證人即松銘公司特助劉言奎出示拍攝畫面,且恫稱:「其係土方公會的小蜜蜂,松銘公司的土方不是應該倒在新竹的永大?」等語,致證人劉言奎心生畏懼,擔心鶯歌中正三路工地若遭檢舉將因而停工,遂委請證人董俊褘協助出面協商封口費,嗣證人劉言奎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10萬元之封口費予被告黃書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万灃、黃書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言奎、董俊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監視器截圖4 張及被告黃書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5 分起至同年月5 日晚間9 時25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25份在卷可稽(見23586 偵卷第223 頁至第237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游世榮固辯稱:伊沒有參與後半段取款的行為,也沒有拿到封口費。

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⒈被告游世榮、黃書賢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5 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游世榮:他現在在挖以及去倒的路線過程要不要錄?被告黃書賢:先拍車牌、車頭。

…被告游世榮:去那裡倒的過程還是要錄起來就對了。

被告黃書賢:因為黃万灃剛剛說,我覺得這樣比較事實。

被告游世榮:嘿。

被告黃書賢:他說,遇到內行的人就直接拿給你了。

被告游世榮:喔。

…被告黃書賢:這樣如果拿不到錢。

被告游世榮:嘿。

被告黃書賢:我們跟董仔講,為何不是這樣。

被告游世榮:嗯。

被告黃書賢:到時候再恐嚇。

…」,有被告黃書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23856 偵卷第226 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游世榮於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鶯歌中正三路工地拍攝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時,已與被告黃万灃、黃書賢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游世榮、黃書賢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黃書賢:我是說他跟我講的數目。

被告游世榮:重點是怎樣?被告黃書賢:重點是說,走路工不會沒有啦。

…被告黃書賢:他說當時桃園有一個跟他拿30萬啦。

被告游世榮:嘿。

…」、「…被告游世榮:要看他的誠意。

被告黃書賢:我跟他說3、5,他跟我說2、5萬啦。

被告游世榮:多少?被告黃書賢:3、5萬,可以接受的,他直接處理掉。

被告游世榮:3、5萬喔?被告黃書賢:嘿。

被告游世榮:你沒說,他是在騙小孩喔。

幹你娘。

不會太離譜嗎?…」有被告黃書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考(見23856 偵卷第231 頁及其反面),可見被告游世榮積極與被告黃書賢商討聯繫恐嚇取財之金額。

⒊證人即被告黃書賢於偵查中證稱:10萬元,伊、被告游世榮、證人黃柏菁、蔡忠宏1 人分2 萬5000元等語(見22814 卷二第224 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萬元,伊、被告游世榮、證人黃柏菁、蔡忠宏4 個人分,1 人分2 萬5000元等語不移(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及其反面)。

復參以被告游世榮於本院羈押庭調查中供稱:伊知道後面被告黃書賢有跟對方見面要錢,被告黃書賢也有跟伊商討拿錢這件事,伊確實有拿到2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及其反面),足徵被告游世榮自10萬元之封口費分得2 萬5000元無訛。

證人黃柏菁、蔡忠宏固分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惟上開事項與證人黃柏菁、蔡忠宏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係為維護自身利益,殊難採信。

⒋是以,被告游世榮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與被告黃万灃、黃書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被告游世榮當屬共犯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世榮所辯各節,洵無足採,被告游世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游世榮、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著手事實欄一之強盜犯行時,被告游世榮、林建源分別持用開山刀1 支,固未扣案,惟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面鋒利,衡諸常理,持以剌向人之身體,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況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刀子之外型是長條型,有握柄,刀刃,大約50、60公分,有開封,當時伊手被割傷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游世榮、林建源所持有之開山刀各1 支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甚明。

又被告游世榮與被告黃書賢、林建源頭戴頭罩以蒙面,並分持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進入協翊建材行,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 人不許動,被告林建源並持開山刀劈向桌面之電磁爐,已如前述,依此情節,證人侯慶隆等6 人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核被告游世榮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情形,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游世榮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游世榮與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間,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游世榮與被告黃万灃及黃書賢間,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世榮所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游世榮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2500元,被告游世榮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99年8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游世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游世榮雖已共同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游世榮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先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恐嚇取財,強盜犯行部分,其所攜帶為開山刀,且居於本案指揮之角色,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本不宜寬貸,惟本件強盜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

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分擔拍攝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之行為,並共同取得財物10萬元,分得2 萬5000元,惟尚非擔當出面交涉及取款之關鍵角色,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故未到庭,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電子式長槍,為被告黃書賢所有,並作為被告黃書賢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書賢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截圖21張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查被告游世榮、黃万灃及黃書賢就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實際收取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万灃、黃書賢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言奎、董俊禕證述均相符,則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游世榮、黃万灃及黃書賢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世榮、被告黃書賢(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證人蔡忠宏、黃柏菁(黃柏菁、蔡忠宏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未遂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4 人於102 年8 月14、15日間某時許,共同前往佑旺營造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路與民族路之「璞城」工地(下稱佑旺營造工地),被告游世榮向該工地警衛自稱綽號「小白」,係土方公會人員,手中握有該工地違法傾倒廢土之證據,要求找佑旺營造工地負責人,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嗣證人即佑旺營造工地土方主管黃偉軒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游世榮後,被告游世榮即向其恫稱係土方公會人員,且佑旺營造工地違法傾倒廢土云云,惟遭證人黃偉軒反駁桃園並無土方公會且被告游世榮行為係恐嚇,被告游世榮即掛上電話,並停止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未遂。

因認被告游世榮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游世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書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世榮固坦承其於102 年8 月14、15日間某時許有與被告黃書賢、證人蔡忠宏及黃柏菁共同前往佑旺營造工地,並由其留下行動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證人黃偉軒沒有被恐嚇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

經查:㈠被告游世榮、黃書賢、證人蔡忠宏、黃柏菁於102 年8 月14、15日間某時許,共同前往佑旺營造工地,向該工地警衛自稱綽號「小白」,係土方公會人員,要求找佑旺營造工地負責人,並由被告游世榮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游世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亦據證人黃偉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3586 偵卷第205 頁及其反面),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偉軒於102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撥打至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略以:「…證人黃偉軒:你們是不是前天晚上有3 、4 個到我們工地找主任?被告游世榮:有,你們那個倒土地路線有沒有,申報的路線不符合規定。

證人黃偉軒:哪裡不符合規定?我們全部進土植場,哪裡不符合規定?被告游世榮:申請那個路線嘛。

證人黃偉軒:路線都照路線走阿,哪裡不符合規定?…被告游世榮:下午我再給你電話好不好?證人黃偉軒:你下午,桃園哪有什麼土方公會?被告游世榮:嘿。

證人黃偉軒:對不,你跟我開什麼玩笑,你這樣在恐嚇。

被告游世榮:我下午再跟你約見面,好不好?證人黃偉軒:你是在恐嚇工地喔?被告游世榮:沒有,不是,不要這樣講。

…」乙情,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足見證人黃偉軒在上開通話中因自認佑旺營造工地土方傾倒路線合於規定,而據理力爭與被告游世榮發生言詞上爭執,難認證人黃偉軒有何因被告游世榮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

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游世榮之行為業已達到恐嚇取財罪之著手程度。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世榮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游世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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